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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無防滲漏措施的坑塘溝渠”存貯廢水等同于“滲坑”排污;最高法:排放射性及有毒廢水將直接入罪
發表時間:2023-02-01 08:37:51瀏覽量:103
近日,生態環境部官網針對““無防滲漏措施的坑塘溝渠”存貯廢水是否等同于“滲坑”排污”的問題進行了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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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內容:
“無防滲漏措施的坑塘溝渠”存貯廢水是否等同于“滲坑”排污?
答復內容:
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滲井、滲坑是指無防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滲作用的、封閉或半封閉的坑、池、塘、井和溝、渠等;…”
因此,廢水排放到無防滲漏坑塘溝渠內應當認定為通過滲坑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并移送行政拘留。
超標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滲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是兩種違法行為,超標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滲坑排污行為的界定依據。
另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對污水的定義為“指在生產與生活活動中排放的水的總稱”。因此,排放的廢水只要參與了生產與生活活動,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排入水體后仍會使水體受到污染,仍然屬于污水范疇。盡管來信中提到的滲坑廢水中的水污染物未超標,也應構成滲坑排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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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司法解釋
滲井、滲坑等排污行為將直接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釋明確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八項標準,其中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可以直接定罪。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八項標準: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來源:環保工程師)